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张秋生,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亮,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恩涛,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秋生、何亮与被告芦恩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生、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恩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生、何亮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芦恩涛租赁我们的塔吊,租金每年18万元。现在租赁已经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未付分文。现请求追回塔吊,并支付一年的租赁费18万元。 被告芦恩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秋生、何亮将三台塔吊承包给被告芦恩涛租用,被告每年缴纳费用18万元,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及所出现的任何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并保证塔吊完好,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台塔吊交由被告芦恩涛租赁使用。被告租赁一年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当天偿还现金2000元,出具欠现金18万元的欠条,但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协议及欠条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生、何亮将三台塔吊交付被告芦恩涛使用,收益,被告芦恩涛支付租金,并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秋生、何亮将租赁物租交付被告芦恩涛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芦恩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上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现金2000元,应视为偿还租金2000元,被告芦恩涛应支付原告张秋生、何亮租金17.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芦恩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秋生、何亮三台塔吊。 三、被告芦恩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秋生、何亮租金1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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