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张耀丽,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德林,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富才,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新乾,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耀丽与被告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民间纠纷一案,原告张耀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丽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德林与我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我现金2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3%,逾期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以杨德林工地打桩机作抵押,被告赵富才、刘新乾作为担保人。合同鉴定后,我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在我要求之下,拒不履行应尽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张耀丽与被告杨德林、赵富才、刘新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张耀丽,借款人:杨德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赵富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新乾;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和计息,2.1借款利率为月息3%;2.2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五条:违约责任,5.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德林向原告张耀丽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张耀丽,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于2013年3月20日交付借款人杨德林,所借款项贰拾万元正(200000.00)打到我儿子杨屹建行账户,借款人:杨德林,身份证号:410102196404160054,日期: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杨德林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德林并向原告张耀丽出具收据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德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与保证人并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人赵富才、刘新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赵富才、刘新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耀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张耀丽对被告赵富才、刘新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