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杨保明,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运涛,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于龙涛,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永起,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保明与被告张运涛、于龙涛、石永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明及被告于龙涛、石永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明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运涛借原告现金12万元,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于龙涛、石永起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运涛未答辩。 被告于龙涛、石永起辩称,起诉书属实,我们只是保人,没有用钱,我们只有向张运涛要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运涛借原告杨保明现金12万元,期限5个月,由被告于龙涛、石永起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保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5个月。借款人张运涛,担保人于龙涛、石永起,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运涛借原告杨保明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保明要求被告张运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于龙涛、石永起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运涛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运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保明借款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于龙涛、石永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