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闫长有,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遂彦,男,住西平县柏城镇。 被告周申林,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长有与被告董遂彦、周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遂彦、周申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长有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董遂彦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周申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董遂彦、周申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董遂彦借原告闫长有现金10万元,以华港水城南区第17幢东1单元1层西户3室2厅2卫房屋一套(面积125.06平方米)作抵押,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还清,由被告周申林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遂彦借原告闫长有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闫长有要求被告董遂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周申林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遂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闫长有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周申林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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