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麦仁村委小李庄东头开设一家早餐店,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生产油条并出售。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抽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并扣押油条两根。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90mg/kg。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甲、姜某乙、任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890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长期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油条两根,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