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园二巷39号。系被告人张某甲亲属。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明雷,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R7255黑色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沿上蔡县上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店镇西侧时与相对方向翟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SC286灰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述称,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未对翟某某及时施救及报警而逃逸。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明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另辩称,事发当日他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他下车喊了一下被害人,被害人没动,他即安排安排同车的魏志刚报警,自己去追赶逃逸的三轮车,结果没有追上,后自己去当地诊所看病,第二天一早去交警队投案,其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R7255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及XXX驾驶的蓝色机动三轮车均沿上蔡县境上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西侧时与相对方向的翟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SC286灰色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及QSC286两轮摩托车、豫QR7255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XXX驾车逃逸。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XXX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让他人报警,自己追赶逃逸的蓝色机动三轮车而未果,后因自己身体损伤到本村诊所诊治。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经济损失156000元,且已履行。2014年2月23日,经本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各项损失1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又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且均已2014年6月30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开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109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3)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与驾车逃逸的XXX共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近亲属魏某甲称被告人张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未对被害人及时施救及报警而逃逸,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