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013年12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0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蔡县县城英雄广场内老年活动中心楼前,遇见吴某甲驾驶一辆牌照为豫B19559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其问吴某甲车是否好开,吴某甲说好开。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坐在该车驾驶座上,吴某甲坐在付驾驶座上,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失控将在老年活动中心楼前小广场内站着的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三人撞伤,并造成王某乙的电动车及郑有土的三轮电动车损坏。后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张忠强支付给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会开车也没有主动要求学习开车,是吴某甲教其开车的,其上车时,该车并未熄火,挂档后由于离合抬起过快,致车辆失控而造成事故,其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主观上无过错,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且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委托亲属多次探望并支付部分费用,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 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交)行罚决字(2013)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36号、44号、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36-1号、44-1号、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同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蔡县烈士陵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英雄广场管理须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王某丙出具的收条,本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活动场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尽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危害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结果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没有主动要求学习开车,是吴某甲教其开车的,其上车时,该车并未熄火的辩护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连成 审 判 员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