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3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6时,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因倒垃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甲将赵某甲的右手食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3年6月24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因倒垃圾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右手食指打伤。为此,请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纠纷的原因是被害人先骂人,还用拖鞋扇被告人的脸,被告人只是抓住被害人的手腕理论,致被害人受伤。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听见被害人赵某甲因倒垃圾问题在被告人家门口骂人,其从家中出来后就与被害人对骂,被害人赵某甲用拖鞋欲扇被告人王某甲的脸,被告人王某甲随即抓住被害人赵某甲的手腕,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右手食指致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年6月27日鉴定:伤者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因殴打他人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年2月25日根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具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右手食指中节关节脱位,经过三个月的治疗恢复,现右手食指关节畸形,屈伸功能障碍。赵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赵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其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220.96元、放射费40元、CT检查费220元、检查费105元、换药费5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交至本院。 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冀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925号、925-1号、9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3)0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五)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上蔡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3635.96元;2、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两项为:8475.34元÷365天×17日×2=789.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日×17日=510元;4、营养费,20元/日×17日=340元;5、交通费,根据赵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确定500元为宜。以上五项总计5775.4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因被害人赵某甲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赵某甲先行骂人,且用拖鞋欲扇被告人的脸而致二人撕扯,具有一定过错。故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人王某甲承担80%,被害人赵某甲承担20%为宜。即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775.44元×80%=4620.35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交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依法应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黎爱香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