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豫QAW806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县城大沟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大沟路中段上蔡县原中医院西刘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491号血醇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