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6月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责任田内的103棵杨树砍伐,折合活立木蓄积23.31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信,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察检验工作记录,照片,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对被告人王某甲所植林木采伐情况的认证,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3.3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