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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北京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左安门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4年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张某甲、刘某甲、胡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十多人酒后步行至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西头时,与骑电动三轮车从该处经过的徐某甲相遇,因徐某甲鸣喇叭让张某甲等人让路,双方引起争执。后张某甲及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徐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甲、刘某甲、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胡某甲、张某丁、赵某某的证言,现场伤情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3)第286号、第28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左安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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