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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计红,河南省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3200元价格购买不含碘海藻盐43件,在其经营的玉涛超市进行销售。2014年7月1日,被上蔡县盐业局当场查获并扣押未未销售的41件(每件42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法律意识不强,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系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不含碘的精制工业盐,并在碘缺乏地区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另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盐41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慧
审 判 员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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