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甲,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2014年6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WW376黑色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塔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洙湖镇洙湖小学附近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有前科证明,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793号血醇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曾因危险驾驶罪已受刑事追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明知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而仍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