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平舆县清河南路伟业宾馆,在伟业宾馆吧台抽屉内偷走一扎现金后逃跑,被被害人代某某及家人追到平舆县卫生局家属院内,公安民警到达后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