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川健,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刑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张川健、被害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许,在辛店乡新淇沟街上杨金中家里,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程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XX顺手拿起杨金中家的一把菜刀将程XX砍伤。杨辉将被告人黄XX手中的菜刀夺下,被害人程XX将被告人黄XX撂倒,用拳头打被告人黄XX的头部,被告人黄XX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XX左下面部11厘米创口属轻伤一级程度;被告人黄XX左眼及左颧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黄X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霍XX、程X、黄X、曹XX、杨X、霍某甲、黄XX、王XX、张X、王X的证言,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4)240、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造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民事部分已调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