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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涛诉被告邵国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52号 原告冯涛,男,,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邵国专,男,住平舆县。 原告冯涛诉被告邵国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崔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到庭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52号
原告冯涛,男,,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邵国专,男,住平舆县。
原告冯涛诉被告邵国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崔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国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涛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邵国专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国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国专在邢台县干防水工程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邵国专向原告冯涛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冯涛追要,被告邵国专一直未还。原告冯涛起诉后,被告邵国专偿还原告冯涛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一张,以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讼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仍下欠100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国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冯涛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国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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