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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线敏诉被告曹小伟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72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72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2008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2009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二个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而且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维系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2008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2009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原告从东北回平舆装修房子,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矛盾,因此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原告2014年7月回平舆是为了装修房子,不是因为双方感情有问题。在这之前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倾向于证明借款情况,对原告从东北回来之前的感情情况都不是太了解。故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已有两个孩子,且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维系十年之久,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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