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8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叫张某,于1997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叫张某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致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请求: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于1997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1年,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其婚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刘某某认为与被告张某某经常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