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QFX716小型普通客车与对方向行驶的秦文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1578.6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护理费928.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400元,陪护人员陪护床使用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元,以上共计55186.74元,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44755.3元;二、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双方共同承担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08时许,秦文彬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带着姚某某、陶小爱、付小仑,行驶至玉皇庙乡小尹庄路口向左转弯下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QFX71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3993.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532元。该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拖车费票据、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3993.1元,后续治疗费753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5×2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为464.4元(8475.34÷365×20);营养费400元(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施救费40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自身已是被抚养人,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04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陪护床使用费100元,由于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50164.84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7639.74元。由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下的损失22525.1元(50164.84-27639.74)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13515.06元(22525.1×60%)。鉴定费1400元应有被告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41154.8元;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4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蔡清霞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