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39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胡和平,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健康路73号3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和平、张晨生,被告许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许,许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行驶至体育场附近,下车打开车门时撞着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705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施救费33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病历显示是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这两项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软组织损伤伤情不严重,医疗票据显示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证明不应有医院出具,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律师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没必要产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4000元。原告起诉有误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应为其修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许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行驶至体育场附近,将车停留在公路西侧,下车打开车门时撞着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7054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椎间盘膨出。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姚某某为城镇户口,系平舆县第十小学的教师。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拖车费票据、保险单、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学校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天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椎间盘膨出、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平舆县第十小学教师,其没有提交在其住院期间因误工被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住址在县城,住宿费不是必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60);营养费1200元(20×60);施救费330元;护理费应为3681.87元(22398.03÷365×60);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365.87元。以上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311.87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54元。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许某某请求原告为其修车没有法律依据,其也没有提供其车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4311.87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54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