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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21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21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15。
原告宋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8月同居生活,2002年5月生育一子谢某已,2011年生育次子谢某丙。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喝酒、赌博,生性多疑,对原告大打出手,限制人身自由,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谢某已由被告抚养,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在新疆打工,没有对原告施暴的事情,不愿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原告宋某生育长子谢某已,2011年10月生育次子谢某丙。庭审中,原告提交报警登记表显示被告到宋刚建家中找原告与宋刚建发生矛盾,提交的短信证明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宋某提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庭审中其提交的短信证明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提交的报警记录显示被告到宋刚建家中找原告与宋刚建发生矛盾,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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