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21号 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财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鲍怀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邹阔宇,平舆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被告平舆县豫华机械厂。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春华,经理。 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舆县豫华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华、邹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豫华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诉称,其单位于2009年从工管委接管平舆县建设标准厂房租金收取工作,该厂于2010年8月28日租赁标准厂房至2013年8月27日,根据县平国资{2011}3号文,将县厂房租金收取工作交给其单位分管,经工管委转欠该企业厂房租金30.4万元,根据县领导安排清收厂房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厂房租金3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舆县豫华机械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舆县豫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8月13日与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标准厂房租金为每年8.5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厂房至今,但一直未交付租金。2011年7月12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下发平国资(2011)3号关于《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划转投资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将所列国有资产产权划转投资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平国资(2011)3号文件批复,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标准厂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及时交纳租赁费,但从2010年8月28日签订合同至今一分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按照约定每年租金8.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应为33.2916万元,原告只请求30.4万元,对没有请求的视为放弃。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30.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豫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平舆县豫华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