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该社员工。 被告韩石头,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石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被告韩石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由被告韩石头申请,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3‰,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要求被告韩石头偿还2011年7月6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为9.93‰,并加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65计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石头辩称,其没有愿意去贷款,只是给朋友帮个忙去签字的,并且其没有收到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由被告韩石头申请,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并约定月利率为9.93‰,逾期利率为日利息万分之4.965。现该笔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韩石头书写的申请,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石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韩石头贷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韩石头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石头提出的“没有愿意去贷款,只是给朋友帮个忙去签字的,并且其没有收到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为9.93‰计算,2012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4.9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石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