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县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小粉,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任俊喜,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任森,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秋丽,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小粉、任俊喜、任森、李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号,张小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9.45‰,贷款期限二年,任森李秋丽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实际用款人任俊喜2011年4月26日最后一次结算支付利息1401.75元,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拒付,为此,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张小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张小粉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45‰,贷款期限为二年,任森、李秋丽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该借款贷出后,任俊喜对实际使用了该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员工追要,四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归还利息1401.75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偿还。原告起诉后,任俊喜以自己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借款由自己偿还,本院根据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俊喜的申请,追加任俊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粉借原告款50000元,任森、李秋丽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款借出后任俊喜进行了实际使用,且其同意偿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下欠的相应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俊喜、张小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息),被告任森、李秋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