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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学超与被告张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7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7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还时常与父母生气,在原告父亲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要求父母分出去。自今年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不给音信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并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十四间房屋;3、婚前嫁妆8双被子以及私人物品要求返还,男方借女方父母的一万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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