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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春诉被告罗化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7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7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经原告父亲介绍认识,2011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于2012年3月7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原被告自2011年8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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