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27号 原告张桂芬,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韩红(洪)超,男,汉族,住平舆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郏报,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 被告闫东汉,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闫海宽,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张桂芬、韩红超诉被告闫东汉、闫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韩红超及委托代理人郏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东汉、闫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芬、韩红超诉称,2010年3月开始借款给被告闫东汉现金14万元,并于2013年开始兴建平舆县万冢镇闫寨村委三期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闫东汉不辞而别。被告之兄闫海宽同意归还欠款及利息。但期满后被告闫海宽仍不归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止于2014年3月6日的利息13.08万元,合计270800元,之后的利息当庭放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闫东汉向二原告换原出具的收条及收款证明两份,内容为:“收款证明今收到韩洪超肆万元整(40000元),张桂芬伍万元整(50000元整)共计:玖万元整。2010、5、3号。收条今收到张桂芬付博爱安置楼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元)转成闫砦工程款:收款人闫东汉2010年、3、19号换条日期:2013年5月9日。”2014年3月6日,被告闫海宽出具保证一张,内容为:“10、5、3号4万,10、3、19号5万,10、3、19号5万,保证一个月内把利款清了,壹拾叁万零捌佰元。保证人:闫海宽。”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款证明、收条、及被告闫海宽出具的保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东汉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条后又于2013年5月9日换条,从而证明闫东汉收到原告张桂芬10万元、韩红超4万元的事实存在。2014年3月6日,被告闫海宽与二原告对闫东汉的14万元借款以月息2分的利率进行结算,总计13.08万元,闫海宽保证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没有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止于2014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13.08万元,二原告陈述闫东汉借款后因管理失误,将位于平舆县万冢镇闫砦村委所建的房屋转让给闫海宽,并将所欠二原告的借款一并转让,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闫东汉应对自己收到二原告的14万负有还款责任,被告闫海宽只对利息13.08万元进行了担保,应向二原告承担支付13.08万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东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桂芬归还借款10万元、向原告韩红超归还借款4万元。 二、被告闫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桂芬、韩红超支付利息13.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计款73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于素辉 审判员 张文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