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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留喜诉被告钱红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庙湾镇大杨村委费庄2组。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庙湾镇大杨村委费庄2组。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嫌弃其老实、无。为此,被告以打工为名,已离家三年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其患病,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所诉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并已分居生活三年,其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没有证明原被告曾生气的事实。原告未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其申请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均未有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晓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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