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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曹付俊,平舆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其在北京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1年3月1日在平舆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日生育长女徐某已。2010年韩某甲回娘家,2011年元月,原告多次打电话请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绝,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女儿徐某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1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2日生育一女徐某已,2010年12月4日生育次女韩某已。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婚生女徐某已跟随徐某甲生活,韩某已跟随韩某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证人朱XX、黎XX当庭陈述、结婚证、万冢镇牛庄村委证明及户口证明、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徐某已一直随原告徐某甲生活、学习,原告要求抚养徐某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韩某已一直随被告韩某甲生活,由被告韩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原、被告之女徐某已由原告徐某甲抚养,韩某已由被
告韩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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