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红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51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艳,男,住平舆县。 原告新疆广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51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艳,男,住平舆县。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红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宝马汽车的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总额为26016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15号支付租金9153.42元,逾期支付租金按日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连续5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租金余额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又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徐红艳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了原告,为方便客户,双方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13期租金,至2014年1月15日后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欠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3期租金210528.66元及滞纳金5万元整(暂计至今日2014年8月6日)(滞纳金以剩余租金标准为基数,按日1.2‰/天的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计实际还款之日)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粤SB418N拥有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了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内容为“A承租人:姓名徐红艳,联系地址:东莞市厚街镇东港城花园B栋806。B保证人(没有)。C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的为准。车辆品牌:宝马,型号及配置:5系/523Li领先型/。车辆生产厂商:宝马。车辆颜色:哈瓦那灰。经销商:东莞市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D融资项目:车辆融资总额:人民币:贰拾陆万零壹佰陆拾元整(260160.0)元;首付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172680.0)元;尾付款:人民币:元整(0.0);车辆融资项目:(√)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加装税。E车辆用途:该车将用于:本人自用。F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叁拾陆(36)个月,起租之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G: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甲方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乙方收取首付款。每期还款租金为:人民币:玖仟壹佰伍拾叁元肆角贰分整(9153.42)元,贷款方式:等额本息(后付);利率类型:固定利率。租金支付方式:(√)个人(×)企业。乙方同意每月扣款日定为:壹拾伍(15)号。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除租金,如借记卡户主不是乙方,需要还款卡户主签名同意代为乙方支付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租人签字/盖章: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签字/盖章:徐红艳”。并与同日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内容为:“抵押人(乙方,作为承租方),抵押权人(甲方,作为出租方)主要条款:A抵押人:姓名:徐红艳;联系地址:东莞市厚街镇东港城花园B栋806;B抵押车辆的主要信息:车辆品牌:宝马;型号:5系;车牌号:颜色:哈瓦那灰;C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01日起至2015年11月01日止;抵押权人签电子印章: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签字/盖章:徐红艳”。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红艳支付了融资款17268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36期支付了16期融资款,还剩余20期计款183068.4元及逾期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主合同一份、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本、被告支付租金情况表、滞纳金计算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徐红艳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徐红艳与原告的融资期为36期,每期每月15号支付原告租金9153.42元,逾期支付租金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已经连续两期未缴纳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徐红艳已经构成了违约。审理中被告徐红艳支付了部分融资款,现下欠原告20期融资款18306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红艳支付原告20期融资款183068.4元及逾期支付租金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183068.4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承担该欠款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粤SB418N宝马车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徐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