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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74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74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0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把原告当成陌生人提防,对原告不信任,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不让原告知道,也不用于家庭开支,为此双方经常生气,没有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二人形同陌路。被告甚至要求二人按学期承担小孩的学费,生活费被告不管,小孩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还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自建一座住房价值约18万元。请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款5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出现问题,原告把家里买粮食的钱拿走了,还把放置在家中缸中的20多万元建房款中的一部分拿走。要求原告把上述欠款交出来建房。家庭所建房屋刚建一层,花费79819元,而非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0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生育男孩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4年8月12日晚上,两人因夫妻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互相实施家庭暴力,彼此都被对方打伤。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现正在建房,已建成一层,二层在建。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生活问题经常生气,互相实施家庭暴力,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赵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庭审后本院在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时,被告坚决要抚养赵某甲。本院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暂无固定居所的实际问题,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23307.19元(8475.34元×25%×11年=23307.19元)。因双方对在建房屋价值有争议,且均没有申请评估,对本案诉称的在建房,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卖粮食的收入已用于生活消费,符合客观情况。被告要求原告交出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拿走放置在缸中的建房款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2330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圆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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