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52号 原告李猛,男,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运水,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猛诉被告田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田运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3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2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田运水为其书写的借条五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猛为其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田运水分五次向原告李猛借款,共计135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五张。2011年10月26日,被告田运水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李猛出具收条一张,其余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猛要求被告田运水归还借款135万元的主张,有被告田运水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田运水已经于2011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李猛2万元,故该2万元应从原告诉请的135万元中扣除,即被告田运水应归还原告李猛借款(135-2=133)1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运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猛借款1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李猛承担254元,被告田运水承担16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运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张文萍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振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