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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全中诉被告邢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514号 原告杜全中,男,汉族,1944年3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雨,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杨豪,男,汉族,1985年9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514号
原告杜全中,男,汉族,1944年3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雨,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杨豪,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代码:75228659-0。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全中诉被告邢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中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邢雨的委托代理人杨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8时,邢雨驾驶豫QR3288小型轿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平舆县司法局东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09.74元,护理费3436.41元,误工费11045.6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残疾赔偿金59130.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67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雨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应当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我垫付的费用21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已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应依据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10年计算,赔偿系数0.22。原告提供的卫生材料费无公章,外购药发生在住院期间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等。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原告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不符合程序。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令人信服。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邢雨驾驶豫QR3288小型轿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平舆县司法局东将原告撞伤。原告杜全中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花费费用24068.8元。2014年4月11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为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卫生材料费16元票据,未加盖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西药费票据224.94元,但该票据在住院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王军红证言为证实其误工费。
受害人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为被告邢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邢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雨给杜全中垫付费用2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邢雨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系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瑕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供16元卫生费票据,该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的西药费票据,虽然原告尚在住院期间,但该票据不能证实系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全中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2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41×30=1230元,营养费41×20=820元,护理费22398.03÷365×41=2515.9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10年×22%=49275.6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910.4元(不含鉴定费)。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8910.4元。鉴定费700元,应有被告邢雨承担。被告邢雨垫付的费用21000元,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全中各项损失88910.4元;
二、被告邢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全中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杜全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邢雨垫付的费用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杜全中负担613元,被告邢雨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蔡清霞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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