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杨锋,男,,住平舆县。 被告李冲,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杨锋诉被告李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锋诉称,被告李冲在2010年10月24日以家庭收粮食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整,并当场亲笔写下欠条。被告在2010年秋季以买车钱不够为由向其提出借款3万元,其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本人账户汇款3万元整(有汇款凭证),后又借款1万元,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补写4万元欠条。此后经其多次电话催还借款,被告口头承诺自2010年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整(录音为证),至2013年底应该支付利息共计3万元整。如今被告不但不还款,而且四处躲避不接电话不还欠款。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3万元,合计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李冲向原告杨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杨锋向被告李冲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汇款3万元,原告提交一张汇款回单。2012年1月18日李冲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锋现金40000肆万元整”。 原告杨锋提交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李冲的电话录音,证明李冲向其借款及双方协商借款本息共计9万元的事实。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约定6万元每年利息1万元)。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银行回单,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冲拖欠原告杨锋借款本金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回单为凭,请求的利息3万元有电话录音为证,约定6万元本金每年利息1万元,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明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锋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保全费1000元,计款3050元由被告李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于素辉 审判员 张文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