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65号 原告桑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经人介绍于2014年元月底与原告相识,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下彩礼26000元,同年3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当日给女方3220元。在此之前给被告见面礼1660元、买衣服7000元、买化妆品和项链6000元,另给被告买手镯和戒指17000元,加之购买礼品共花去80000多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且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只有短短6天的共同生活时间,未建立任何感情,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退回彩礼60880元。 被告麻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退回彩礼6088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在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下26000元,但该26000元不属于彩礼,即使属于彩礼,因办结婚登记手续,也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与被告麻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麻某怀孕,但于2014年4月2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止妊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与被告麻某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构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家庭,而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桑某提出离婚,被告麻某同意离婚,故原告桑某请求与被告麻某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60880元,因被告仅认可26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亦仅证实彩礼款为26000元,无法证实其余款项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彩礼款为26000元。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返还部分彩礼款,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二、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桑某1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