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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68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68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4日生育女儿樊某甲,2009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樊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4日生育长女樊某甲,2009年10月5日生育长子樊某乙。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双庙乡马营村委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已有子女,夫妻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孙响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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