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39号 原告王毛,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罗文成,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韩会勤,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立,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毛诉被告张国立、罗文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毛、被告张国立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罗文成的委托代理人韩会勤、徐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毛诉称,2012年种麦期间,原告在被告罗文成的洪山庙集种子门市部购买藁优2018麦种,当时罗文成的妻子韩会勤说“是新品种、产量高总代理张国立推广的,如不好,总老板包赔损失”。再加上自己平时都是购买韩会勤的种子,自己就购买了藁优2018麦种种了14亩小麦,没想到2013年春季的倒春寒造成14亩小麦有穗无粒,但其他品种却没有出现这种情况,该现象经农业局专家鉴定,受灾后的亩产为97公斤,为此,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供给的藁优2018小麦品种存在瑕疵造成的损失11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文成辩称,原告于2012年在其门市部购买藁优2018麦种属实,但本人是赊销给原告的,原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本人的种子和化肥款,请法庭查明损失的产量后,同意与另一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张国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属,本人经营的藁优2018麦种没有质量瑕疵,有该品种质量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如果有损失也是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造成的。在本人起诉被告罗文成案卷的证据材料,罗文成又在本案中作为唯一的证据交给原告,被告罗文成与原告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自己播种藁优2018麦种的确凿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立是平舆县东皇农资市场化肥、农作物种子经营户,被告罗文成及其妻子韩会勤在平舆县阳城镇洪山庙集销售化肥和农作物种子。2012年秋季,张国立销售给罗文成夫妇除有藁优2018麦种外,还另有其他品牌的小麦品种,因罗文成夫妇以供给的藁优2018存在质量瑕疵和倒春寒造成该品种的小麦减产而拒付货款,张国立将罗文成起诉至本院,本案原告王毛及黎龙军、李真强作为证人到庭证明种植藁优2018的减产损失情况。罗文成作为被告在(2014)平民初字第00796号案卷中提供平舆县阳城镇洪山庙村委出具证明原件显示:“本村委庙东组村民王毛应分地14亩,属实,2014年5月23日”。在本案中,王毛提交了该证明复印件作为请求被告罗文成、张国立赔偿损失的依据。另外,王毛的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另案原告李志强、黎龙军起诉罗文成、张国立要求赔偿自认的事实相一致,且黎龙军、李志强、王毛在庭审中均要求被告按每斤小麦1元计算赔偿其减产损失,当年的小麦市场售价高于每斤1元。罗文成提供平舆县种子管理站对清河街道藁优2018小麦小穗小花败育田间现场鉴定书显示:根据3月上旬最高气温30.1°C、3月中旬最低气温0.2°C,4月份又连续发生三次晚霜冻,结合现场调查,预计亩产97.24公斤,种子纯度与新乡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果报告书纯度大于99.3%,田间出现小穗小花败育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异常天气及品种对今年的气候适应性差、反应敏感所致。张国立提供了当年郑麦366、新买26、平安8号麦穗败育田间现场鉴定书显示:田间出现麦穗败育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异常天气及品种对今年的异常气候适应性差、反应敏感所致。另外,张国立提供了新乡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藁优2018《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符合国家种植质量指标要求。同时,张国立也提供了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引种藁优2018证书,以证明自己经营的藁优2017麦种质量合格和合法经营。 另查明,平舆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该年度全县小麦总产量473638吨,全县小麦种植面积103.9万亩。2013年小麦亩产为473638吨÷103.9万亩=0.45586吨/亩,即全县小麦平均每亩产量为455.86公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阳城镇洪山庙村委出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藁优2018、郑麦366、新买26、平安8号麦穗败育田间现场鉴定书、藁优2018《质量检验报告》、引种藁优2018证书,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强种植了在被告罗文成夫妇除购买的藁优2018小麦15.5亩,有被告罗文成夫妇和原告提供的平舆县阳城镇洪山庙村委出具的证明,罗文成夫妇对此也不持异议。根据藁优2018麦穗败育田间现场鉴定书亩产97.24公斤,与全县小麦平均每亩产量为455.86公斤相比,王毛种植藁优2018每亩减产为455.86公斤-97.24公斤=358.62公斤,14亩小麦合计减产为14亩×358.62公斤=5020.68公斤。原告王毛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每斤小麦1元赔偿损失,该价格低于当年小麦的市场价,对原告按每斤1元请求损失应予支持,14亩小麦减产损失价款应为5020.68公斤×2元/公斤=10041.36元。藁优2018麦种在2013年的亩产为97.24公斤,与全县当年小麦平均亩产量为455.86公斤相比减产幅度较大,被告张国立提供的藁优2018《质量检验报告》、引种藁优2018证书均不能否认该麦种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或缺陷。根据被告张国立提供平舆县农业部门组织专家对藁优2018穗败育田间现场鉴定书的结论,可认定藁优2018败育减产主要原因是不可抗力的异常天气(自然灾害)造成,麦种藁优2018是造成减产的次要原因,综合各种因素分析,该种子的出售者罗文成应酌情承担原告小麦减产损失30%的责任为宜,其余70%不予赔偿。即被告罗文成承担赔偿原告王毛的小麦减产损失为10041.36元×30%=3012.41元。即对原告请求的损失11284元,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包括购买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原告与罗文成夫妇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张国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损失应由其出卖人罗文夫妇赔偿后享有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文成赔偿原告王毛损失3012.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王毛承担50元,被告罗文成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