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田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曹某乙,男,50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曹某甲之父。 原告田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曹某甲认识,于二0一四年农历正月初四见面订婚,正月初九向被告下彩礼30000元,正月十六办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同年八月,被告曹某甲回娘家居住。为此,请求:1、被告退还彩礼款30000元;2、被告退还购买电动车款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下彩礼30000元及购电动车款1000元是事实,但购电动车款1000元属赠予,不应退还。彩礼30000元不愿意退还,因我们同居期间我还给过原告5000元,是原告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而且现在我还需要抚养一个3岁的女儿,女儿的父亲也不支付抚养费,我经济很困难。 被告曹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二0一四年正月初四订立婚约关系,同年正月初九原告田某到被告曹某甲家下彩礼30000元,同年正月十六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八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庭审中原告最后陈述中要求返还彩礼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双方婚约已解除,则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被告曹某甲即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故被告曹某甲应当返还。因该30000元彩礼款原告庭审中认可未交给被告曹某乙,故被告曹某乙不应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电动车款1000元,因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返还彩礼款30000元,故该购车款1000元应视为其放弃。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甲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款30000元被告以部分返还为宜,本院酌定为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庆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