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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2011年8月,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长子石某甲和长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位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存有过错,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请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差额;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奇瑞面包车买的时候是30000元,塑料加工厂转让费是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石某甲,2010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8月18日,被告位某某分别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认定原、被告系婚恋纠纷。双方共同财产有塑料加工厂一个、汽车一辆,原告认可塑料加工厂对外以10000元转让,汽车一辆对外以5000元出售。原告陈述有外债,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述塑料加工厂及车辆转让费较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做到互相忠实,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状况,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子石某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长女石某乙由被告位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子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抚养长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的差额9534.76元(8475.34元×25%×4.5年=9534.76元)。原告有第三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塑料加工厂及车辆由原告对外转让,原告应将转让费的一半即7500元分割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石某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婚生长女石某乙由被告位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位某某子女抚养费差额9534.76元。
三、原告石某某给付被告位某某财产分割款7500元。
四、原告石某某给付被告位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孙响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圆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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