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33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与被告是同学后为恋人,于1996年10月1日过门典礼,于1997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1日儿子陈某出生。婚后一段时间里两人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后来矛盾逐渐升级,经两方家人及亲戚朋友无数次调解劝和,都未能化解矛盾。无奈,原、被告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后发展成为恋人,于1997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秦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秦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秦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