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秦某某,男,193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甲,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同在杨埠镇居住,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于199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又于199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 被告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率计1分杨埠董某甲1997.5.21号”。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上帐结,下余伍仟伍佰元整。注明:以前打条作废无效,凭此条为证欠款人董某某07.6.2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款本息24000元,但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原、被告之间还存在5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4000元,证据不足,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