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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爱美诉被告雷国成、辛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62号 原告袁爱美(袁爱英),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解放街161-1号。 被告雷国成,男,汉族,1952年4月30日出生,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62号
原告袁爱美(袁爱英),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解放街161-1号。
被告雷国成,男,汉族,1952年4月30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辛庆华,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袁爱美诉被告雷国成、辛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8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美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雷国成、辛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美诉称,原告夫妇曾在万金店作粮油收购生意,二被告于2001年购买原告的芝麻130袋,每袋100斤,每斤2.285元,共计29705元。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没有支付货款,但出具欠条。原告夫妇多次找被告追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归还。故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9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国成辩称,其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条子是撕毁后拼对的。原告这些年一直没有起诉,现在才起诉。被告提供的录音能证明该笔款已经偿还。
被告辛庆华辩称,欠条是废弃条,欠款已经归还。欠条没有年月日,也不是我写的。原告夫妇曾经借过我的钱,2007年我向法院起诉原告时,原告也没有提扣掉29000元,也没说这个芝麻钱。原告拿着废弃条,找过被告雷国成,还说只要雷国成承认,不让雷国成还,只要我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作粮油生意,二被告曾经合伙作生意。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欠条:“欠条欠芝麻壹佰叁拾代单价22.85雷国成辛庆华”。被告雷国成认可是其书写,包括“辛庆华”名字系其书写,但认为该欠条系拼对条。但被告雷国成提供材料证实货款已经付清。辛庆华曾于2007年因借款起诉过袁爱美及李河清(袁爱美的丈夫,已故),但袁爱美及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欠条、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雷国成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雷国成辩称,欠条的货款已经付清,并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并且在辛庆华诉袁爱美及李河清民间借贷案件中,袁爱美及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故对于被告雷国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爱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袁爱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春雷
审判员  蔡清霞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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