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郑某甲,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村委郑庄。 原告郑某乙,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南陈居委会魏庄。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臧楼村委大赵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161-2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魏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许,其乘坐由原告郑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QCR65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与郑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QCR6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645.15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11613.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乙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许,其驾驶三轮车乘带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QCR65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与郑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QCR6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01.16元、护理费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17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4229.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郑某甲的年龄已超60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郑某乙请求的财产损失178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所花费的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另外,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由魏某某所有的豫QCR655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玉皇庙乡派出所北50米处,追尾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乙驾驶乘带着郑某甲、郑青毅的奔马7YR-830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致使二原告受伤,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及乘坐人郑某甲、郑青毅无责任。原告郑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23时到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5天,共花费医疗费8514.15元。原告郑某乙系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23时到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5天,共花费医疗费9890.16元。原告郑某乙的奔马7YR-830机动三轮车于2014年9月4日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7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CR655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无责任,以此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郑某甲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96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款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150元(15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999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499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348.3元(8475.34元÷365天×15天×1人);5、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4-5项,合计4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郑某甲请求的误工费348.3元,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43.45元。 关于原告郑某乙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80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款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150元(15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1125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625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348.3元(8475.34元÷365天×15天×1人);5、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6、财产损失1780元,上述4-6项,合计22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8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某乙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8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99.46元。7、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3.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79.46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某乙财产损失评估费人民币1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分别为90元、156元,共计24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