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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磊与被告郭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27号 原告郭甲,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乙,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27号
原告郭甲,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乙,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郭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原告因事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抛弃原告在家,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还有一个儿子郭某某需要抚养,生活及其困难。故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保姆费每月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乙辩称,原告是成年人并且已经33岁,我不应当支付抚养费。保姆费不应当支付,也支付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因发生事故致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还有未成年儿子郭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系退休工作人员,退休后每月工资1580.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工资证明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因发生事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独立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支付抚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为宜。原告请求保姆费每月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乙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给原告郭甲抚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蔡清霞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爱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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