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0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艾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八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4、结婚证复印件 5、平舆县某村委证明,某某村委张庄村民组村民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5日,于2008年6月在我村委其娘家居住至今。 6、证人李某甲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六七年了,陈某某一直在她娘家住。 7、证人李某乙证明,从2008年6月份张某某和陈某某一直没有在一起。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3月17日生儿子张某甲。原被告自2008年6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原被告自2008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现无法查明孩子的下落,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艾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