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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783号 原告韦某,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783号
原告韦某,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达三年余,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后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男到女家),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已,该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6月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分居达三年余,原告因此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6月带女儿从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三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请求抚养女儿王某已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女现被告王某甲生活,且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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