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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5日生育长子,现已成年。2005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5年12月2日生育长女马某乙。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已有子女,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孙响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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