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8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1994年9月6日又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1996年12月29日生男孩马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以前很好,因原告在外面几年变心了,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初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手续,1991年10月20日生长女马某甲,已成家。1994年9月6日生次女马某乙,现平舆县一高就读。1996年12月29日又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现平舆县二高就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房一座,购买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不和,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同居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故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告马某某所诉其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申请一证人出庭,但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听原告所述,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