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某甲,平舆县人。 原告王某乙,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麻永信,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乙之母。 被告甄继勇,平舆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甄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麻永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甄继勇驾驶豫QJU322小型轿车,在从平舆县城至射桥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甄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QJU3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8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请求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另外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甄二勇驾驶豫QJU322小型轿车,在从平舆县城至射桥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二原告撞伤。后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甄二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均住院11天。 经查豫QJU32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甄继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二原告的户别均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415.30元;2、护理费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3、误工费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4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住院地点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其没有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01.9元;2、护理费255.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4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住院地点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8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共须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8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7583.4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甄继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腾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