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0日在和硕县清水河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7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桐城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在213省道右转向北行驶时,与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车相撞后逃逸,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太到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对不起被害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刘某某认识问题的态度好,愿意赔偿受害人,即便是按犯罪处理,也应当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桐城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在213省道右转向北行驶时,与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现有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军然 |